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云,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住利津县汀罗镇龙庙村。
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培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徐守云为与被上诉人胡培东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顺、被上诉人胡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农历7月11日,生子胡金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04年农历10月3日开始分居。2005年3月7日,徐守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利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三人沙发1个、录音机1台、台扇1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5英寸彩电1台、建设100型摩托车1辆、挂衣橱1套(3组)、写字台1张、工农牌缝纫机1台、单人连邦椅2个、菜橱1件。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炉具1套、抽烟机1台、磅称1台、VCD机1台、大茶几1件、小方桌1张、吊扇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委员会欠款1000元,原告的三姐欠款1000元;共同债务有:欠个人贷款本息10800元,欠银行贷款20000元,欠杨小申房租25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
关于18马力拖拉机1辆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该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拖拉机是其个人财产。因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笔录中认可该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认定该18马力拖拉机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共同债权问题。1、原告主张他人欠农资款32000元,但具体的债务人是谁不清楚。被告则认为,该农资款已经收回,除偿还1万元债务外,剩余2万元被原告带走。双方就该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认定有共同债权32000元。2、被告主张原告的二姐夫李元善借其现金2000元,原告则主张该笔债权已经索回并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对该笔债权无异议,故确认双方有该笔债权。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1、被告主张欠付窝供销社农资化肥款1000元,欠陈光福农药款13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二笔债务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借其侄女3000元,被告认可有该笔欠款,但称原告离家时带走部分现金,原告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因被告未举出还款证据,故认定原、被告有该笔债务。3、被告主张欠银行利息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18马力拖拉机1辆(在被告处)、共同债权2000元、共同债务3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了约定,18马力拖拉机1辆作价4000元,煤气炉具1套、抽油机1台、磅称1台、VCD机1台、大茶几1件、小方桌1张、吊扇子1台作价500元,以上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曾与前妻生育一男孩,离婚时,孩子随其前妻生活。原、被告生育孩子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接触少,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虽生育了子女,但感情却未得到良好培养。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其亦未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离婚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但在分割时应考虑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根据双方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5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2250元的补偿。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共同债务363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离开婆家后,无自己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来源,另外,婚生子胡金浩在被告家生活时间较长,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胡金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守云与胡培东离婚;二、徐守云的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三人沙发1个、录音机1台、台扇1台归原告徐守云所有;胡培东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5英寸彩电1台、建设100型摩托车1辆、挂衣橱1套(3组)、写字台1张、工农牌缝纫机1台、单人连邦椅2个、菜橱1件归被告胡培东所有;共同财产18马力拖拉机1辆、煤气炉具1套、抽油机1台、磅称1台、VCD机1台、大茶几1件、小方桌1张、吊扇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25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过付;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平均享有;夫妻共同债务3630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共同承担;四、婚生子胡金浩由胡培东抚养,抚养费由胡培东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勘验费26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徐守云上诉称,一、双方所欠个人借款本息10800元、欠银行贷款2万元早已偿还。被上诉人在(2005)利民初字第302号案庭审时对此已予以认可,故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强行判令婚生子胡金浩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极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改判婚生子胡金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
胡培东答辩称,私人借款10800元及2万元贷款并未还清,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子胡金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妥当。
经审理查明,胡培东在2004年3月19日在付窝农信社贷款2万元。期间多次还款、贷款,现仍有贷款12500元未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已方愿意抚养子女,且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婚生子胡金浩应与谁共同生活,二是私人贷款10800元及银行贷款2万元是否已偿还完毕。关于前者,胡金浩年龄较小,长期随其母徐守云生活,徐守云已做绝育手术,且除胡金浩外无其它子女,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本人抚养胡金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守云明确表示不需胡培东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私人贷款10800元,早在(2005)利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中对该笔债务的存在即已做出了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偿还完毕,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胡培东在付窝农信社有贷款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双方共同偿还是正确的。二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查明该2万元贷款在转贷过程中已由胡培东经手偿还了部分,至今尚余12500元未还,因此,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金额应变更为12500元。本院根据二审事实的变化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平均享有,夫妻共同债务288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平均承担;
三、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婚生子胡金浩由徐守云抚养,抚养费由徐守云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徐守云、胡培东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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