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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纪会与李加国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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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四 川 省 绵 竹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杨纪会,女,生于1971年8月,汉族,农民,住所地绵竹市武都镇武都村6组。
  委托代理人高官红,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加国,男,生于1965年6月,汉族,农民,住所地绵竹市武都镇九岭村5组。
  原告杨纪会与被告李加国离婚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杨。1997年,原告经营茶馆,双方常为被告不顾家而发生争吵、打架。1999年,双方为经营茶馆之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写保证并同村领导来接原告,原告原谅了被告,但后来被告仍然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200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打骂原告,第二天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3年,女儿李杨也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而到原告姐家居住至今。期间李杨的费用均是原告支付。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女李杨的出生日期的情况属实。原、被告认识的时间是89年。1997年原、被告确因经营茶馆之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打过架。1999年原、被告没有发生过纠纷。2002年正月十一原告离家外出,原告之所以走,是因她要去治病,但原告走之后就没有回过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绵竹市武都镇九岭村村民委员会和秦永蓉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村妇女主任调解过,被告写过保证,事后被告仍然不改,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3、被告亲笔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过要改正以前喝酒、打人的错误;
  4、原、被告婚生女李杨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并打骂原告,原告于2002年春节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出走后,被告便对其女进行打骂,被告曾将其女往井中丢,次年,李杨到原告姐姐家中生活至今,期间李杨的费用均由原告给付。
  以上证据,被告对绵竹市武都镇九岭村村民委员会和秦永蓉联合出具的证明中的“打架”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曾打过架,对该证明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对其女李杨证言中关于被告将李杨往井中丢的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想吓唬她,并非真的要丢她,对证言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对其亲笔的保证书无异议,但提出他写保证的目的是想将原告哄回家;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绵竹市武都镇九岭村村民委员会和秦永蓉联合出具的证明与李杨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对证明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对李杨证言中关于被告将李杨往井中丢之事的异议因无其他证证据佐证被告已经实施了该行为,故对该异议予以采信,对证言其他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结婚证、保证书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以及上列已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杨。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及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而发生纠纷。199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经村妇女主任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并承诺改正以前喝酒、打人的错误“作不到以上就离婚”,原、被告和好,之后被告仍然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原告于2002年正月十一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3年,原、被告婚生女李杨离家到原告姐姐家中居住至今,期间李杨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05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对是否离婚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婚生女李杨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导致原告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纪会与被告李加国离婚。
  二、婚生女李杨(1992年9月8日生)由原告杨纪会抚养,被告李加国从2006年2月起每月给付其女生活费80元,并承担其女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万兴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