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马德琼(又名马琼),女,生于1981年8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三河乡阵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邹英海,男,生于1927年6月12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退休职工,住石柱县法院家属院。
被告刘成发,男,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三河乡阵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男,生于1948年8月1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三河乡阵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刘元成,男,生于1952年12月1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三河乡阵子村五组。
原告马德琼诉被告刘成发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琼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系我父母包办所致,没有婚姻基础。被告大男子封建思想严重,常为家庭琐事打骂我。同时,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参加劳动,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书。
2、原告的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3、证人马学芳、力万林、马学会、陈金平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刘成发辩称:我与原告结合系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安的介绍人,不存在父母包办。不是我不参加劳动,而是原告不爱劳动,更没有打骂原告。我偶尔打小牌属实,但不存在赌博的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申领表无异议。
3、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马学芳、力万林、陈金平、马学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不是本村组的村民,也不认识他们。上述证人也无从知晓我们的夫妻及家庭情况。
本依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是自愿的,并非父母包办、强迫。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5月30日原告将其姐生育的小孩刘姝婷领养(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提出被告不参加劳动,有赌博恶习和打骂原告等主张,在本案中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出是原告不参加劳动,且不照顾刘姝婷的生活起居,一切家庭事务由被告承担。且原告领养的小孩刘姝婷,现双方都不愿喂养。被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诉讼中双方确系均不愿喂养刘姝婷,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生育问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是谁的原因所致。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德琼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弟武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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