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茂海,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高家岭乡鼓锣坪村五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以珍,女,1956年农历4月6日出生,汉族,现借住在南郑县福成乡莲花村二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洪,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以珍诉黄茂海离婚一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黄茂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茂海、被上诉人朱以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在南郑县高家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结婚后便带上女儿到被告家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00年6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带上女儿外出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和往来,原告在外以打零工为生。2007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1、1998年3月26日向牟家坝信用社贷款400元;2、1999年12月21日向牟家坝信用社贷款600元;3、1998年借陈才义现金600元;4、1997年10月借黄秀琴现金12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
黄茂海婚前个人债务有:1、1994年11月25日向牟家坝信用社贷款800元;2、1996年10月借黄秀平现金530元;3、1996年9月借黄红艳现金5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但由于被告对抚养原告所带子女付出义务较多,故对被告应予照顾。对被告婚前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清偿。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朱以珍与黄茂海离婚;2、双方夫妻共同债务:1998年2月26日向牟家坝信用社贷款400元的本金及利息,1999年12月21日向牟家坝信用社贷款600元的本金及利息,由朱以珍负责清偿。1998年6月借陈才义600元,1997年10月借黄秀琴现金120元,由黄茂海负责清偿。3、黄茂海婚前个人债务:1994年11月25日向牟家坝信用社贷款800元本金及利息,1996年10月借黄秀平现金530元,1996年9月借黄红艳现金50元,由黄茂海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朱以珍全部承担。
黄茂海上诉称:1、我是残疾人,现生活十分困难,朱以珍要求与我离婚,得给我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2、朱以珍与我结婚时,所带的两个子女正在上学,尤其是男孩张春美在南郑县卫生学校学习和在勉西铁路医院实习这三年,所花费用都是我负担的,在外借了很多钱,要求对其花费进行补偿,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朱以珍答辩称:1、被答辩人天生残疾,劳动能力有限,连养活自己都困难,哪有能力抚养我的子女,该事实不存在,补偿花费理由也不成立;2、被答辩人在家属幼子,从小娇生惯养,养成好吃懒做,脾气暴燥的坏毛病,与答辩人结婚后,不能正常交流、沟通,常以武力解决矛盾,答辩人实在忍受不了侮辱和打骂,被迫离家出走;3、据法庭查明的债务,婚后只有400元借款,另外600元借款是婚前被答辩人向信用社借款800元转贷利息,严格来说这笔借款是婚前债务,但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已是很宽容了;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户籍迁入被答辩人村组,离家后无田地耕种,主要靠打短工维持生活,现也非常困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所查明事实一致,其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依法采信,其程序合法,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茂海自幼患小儿麻痹症,腿部留有残疾。1996年被上诉人朱以珍前夫去世后,带二个子女与上诉人黄茂海结婚,其两个子女中长子张春美时年16岁正考入南郑县卫生学校上学,在这期间上诉人黄茂海尽了一定的抚育责任。被上诉人朱以珍的两个子女现分别已结婚成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以珍与上诉人自愿结婚后,夫妻间互不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年龄、性格差别,共同生活期间纠纷不断。 2000年6月被上诉人朱以珍携13岁女儿离开上诉人黄茂海在外打零工维持生计,七年来互不联系和往来,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黄茂海上诉提出他抚育了被上诉人朱以珍子女上学生活,离婚时应给他一定金钱补偿。经审查,被上诉人朱以珍与上诉人黄茂海结婚后,对子女上学上诉人黄茂海尽了责任,也承担了部分费用,但要求被上诉人朱以珍来承受还债,没有法律规定支持。加之被上诉人朱以珍现生活状况也很一般,也无能力拿出钱来帮助上诉人黄茂海,故对黄茂海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黄茂海孤身一人,腿有残疾,现生活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可由被上诉人朱以珍筹措2000元交于黄茂海,以示安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上诉人朱以珍给付上诉人黄茂海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黄茂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林
审 判 员 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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