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唐营村五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继荣,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唐继荣与白菊离婚一案,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白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菊、被上诉人唐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菊与被上诉人唐继荣1994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1996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唐羽彤。嗣后,被上诉人唐继荣出外打工,上诉人白菊在家里和其婆婆、公公关系相处不睦,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7月,被上诉人唐继荣第一次起诉与上诉人白菊离婚,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往来,也不尽夫妻义务。2007年6月8日,被上诉人唐继荣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审开庭审理中,经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以下离婚协议:
一、上诉人白菊与被上诉人唐继荣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唐羽彤(11岁),被上诉人唐继荣自愿抚育,并自愿承担其抚育费;
三、现存放在家中所有电器、床上生活用品及摩托车一辆,唐继荣自愿放弃分割,归白菊所有;
四、现有住房二间,唐继荣、白菊均同意归其婚生女唐羽彤所有,上诉人白菊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五、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唐继荣自愿给付白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六、一、二审诉讼费用600元,唐继荣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春林
审 判 员 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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