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菊,女,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郭滩乡丁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全,男,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郭滩乡丁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晖,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秋菊与被上诉人赵保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菊及委托代理人张黎、被上诉人赵保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分开另行生活,被上诉人父母赠予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婚后二月许上诉人癫痫病发作,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给予了治疗。2005年初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上诉人回娘家居住,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寄500元外,上诉人在汉中做小生意维持生活。2007年3月15日上诉人向亲友徐改焕借钱16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其间双方联系较少。2007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和其父到上诉人娘家探望上诉人,未见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发生口诀,被上诉人向南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南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另查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16000元。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有:有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双人床一张。上诉人婚嫁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毛毯一床、被套四床、枕头、枕套、枕巾各四副、热水瓶二个、铝壶一个、大盆一个、小盆二个、电饭锅一个、钢精锅两个、钢杯一个。
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王秋菊与被上诉人赵保全双方同意离婚。
二、赵保全自愿放弃王秋菊返还彩礼款5000元。
三、赵保全自愿一次性给付王秋菊困难帮助及治疗病费用8000元。
四、王秋菊婚嫁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毛毯一床、被套四床、枕头、枕套、枕巾各四幅、热水瓶二个、铝壶一个、大盆一个、小盆两个、电饭锅一个、钢精锅两个、钢杯一个归王秋菊。
五、王秋菊借徐改焕人民币1600元,王秋菊自愿偿还。
六、王秋菊的监护权由徐焕琴(王秋菊之母)行使。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赵保全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秋菊自愿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于2007年12月7日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新海
审 判 员 张建英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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