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胡光平,女,生于
被 告龙云明,男,生于
原告胡光平与被告龙云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被告辩称:平时喝酒、打麻将属实,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长期酗酒,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光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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