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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何金平与被告黄朝胜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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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何金平,女,生于1966年7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龙溪村6组。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朝胜,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龙溪村6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金平与被告黄朝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庆华、王元海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6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黄静。1989年生次子,取名黄廷江。1987年在马喇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顾父母,不抚养子女,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马喇镇龙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黄朝胜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何金平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龚明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6、何贵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6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黄静。1989年生次子,取名黄廷江。1987年在马喇政府补办结婚证,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同时无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第二份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至第六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亦予以认定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顾父母,不抚养子女,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金平与被告黄朝胜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