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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娅与张永德离婚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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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王娅,女,

生于1983年12月4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高碛居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付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德,男,生于1979年6月30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高碛居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杨伦生,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土家族,个体,住黔江区城南街道南海路121号。

原告王娅与被告张永德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及委托代理人付秀翔、被告张永德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冬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7日一起到原两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不管家庭生活,不照顾孩子,致使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到原告家后,所有的收入都用于给原告买服饰和原告家修房子。只是现在工资较低,不能完全满足原告的需要。原、被告间夫妻关系较好,只是有时为生活小事发生一些争吵,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3、张福兰、孙巧云、周晓燕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的事实。

4、金融机构的存取凭证五张。证明原告家的房子是原告的父母修建;

5、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欠家具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用途。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家里寄钱的事实;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外债60000元,是用于原告家庭开支;

3、张永华的证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不属实;第3份不具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过吵打,不能证明他们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出示的第4、5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不具有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冬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7日一起到原两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难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双方都应珍惜感情,主动改善关系,决不能把离婚当作解决矛盾的唯一手段。即使是草率结婚的夫妻,也要立足于现实,尽力培植感情,切不可草率结婚又草率离婚。原告在家哺育孩子虽然劳累,但也应考虑被告在外打工的艰辛。被告作为丈夫,应担起家庭的重担,照顾好家庭,抚育好孩子,尽丈夫之责。原、被告在婚后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为家庭小事发生一点摩擦,产生了一些隔阂,应属正常。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能创造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暂时的矛盾和困难是可以消除的,还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娅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