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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张志荣与被告白光华离婚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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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张志荣,女,

生于1963年6月20日,土家族,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濯水五组。

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光华,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土家族,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濯水五组。

原告张志荣与被告白光华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荣及委托代理人付秀翔、李华荣,被告白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4年正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不久一起到濯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1990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白灵;1992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白怡。被告在婚后从不关心原告,在一起做生意不相信原告,并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做生意,应该统一管理钱、帐、物,统一收支,不存在不相信原告。原告任意拿走商场货款,遭到被告的干涉,为此发生了一点纠纷,原告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被告忙于经商,没有过多的时间体贴原告,但不是不关心原告,原告应该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2、濯水镇政府的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刘正文、张志华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并打伤原告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张志荣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5、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创制了共同财产;

6、货物清单。证明了商品库存量及金额;

7汪绍其的证实。证明原、被告享有的债权。

被告只认为证据6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3、4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5、6、7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家庭的共同财产及债权,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直接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4年正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不久到濯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一直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1990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白灵,现在黔中读高三;1992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白怡,现在黔中读高二。2008年8月1日,原、被告为经济上的事发生一点摩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不相信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4年期间,在原、被告的共同经营下,创造了巨大的家庭财富,这是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努力的结晶,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在黔江中学读高中,并快长大成人,说明原、被告家庭比较幸福美满。夫妻间为家庭小事发生一点摩擦,产生了一些隔阂,应属正常,要双方互谅互让,为了家庭的幸福,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隔阂是完全可以消除的,还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被告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荣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