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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秀云与张仕锦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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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马秀云,女,1965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金溪镇望岭村3组。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锦,男,1964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原住黔江区金溪镇望岭村3组,现在重庆市监狱服刑。

原告马秀云与被告张仕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钰镳,被告张仕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鑫(又名张催荣),现已成年并出嫁。1991年农历腊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张玥(又名张明),现在四川绵阳外贸电子学校读书。1999年8月22日,原、被告一家与邻居发生纠纷,造成被告致他人死亡。2000年3月15日,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长期服刑,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还要负担女儿读书费用,生活难以维继。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身份情况;

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6号,证明被告长期服刑。

4、婚生女张玥邮给原告代理人的信函,证明张玥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仕锦辩称,被告虽被判无期徒刑,但刑期将满,故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被判刑是因原告引起,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另重庆市监狱三监区对被告服刑情况出具了证明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份无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不是张玥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鑫(又名张催荣),现已成年并出嫁。1991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张玥(又名张明),现在四川绵阳外贸电子学校读书。2000年3月15日被告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重庆市监狱服刑,目前余刑为七年。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柜子三口,箱子两口,桌子三张,穿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余刑尚有七年,原告因此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犯罪服刑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未成年子女张玥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秀云与被告张仕锦离婚。

二、婚生女张玥随原告马秀云生活,被告张仕锦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马秀云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