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锦,男,
原告马秀云与被告张仕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马秀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身份情况;
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6号,证明被告长期服刑。
4、婚生女张玥邮给原告代理人的信函,证明张玥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仕锦辩称,被告虽被判无期徒刑,但刑期将满,故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被判刑是因原告引起,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另重庆市监狱三监区对被告服刑情况出具了证明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份无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不是张玥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柜子三口,箱子两口,桌子三张,穿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于
一、准许原告马秀云与被告张仕锦离婚。
二、婚生女张玥随原告马秀云生活,被告张仕锦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马秀云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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