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梅,女,
被告:杨新,男,
原告李梅与被告杨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李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黔江区石家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及杨娜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无联系近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可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现不支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梅与被告杨新离婚。
二、婚生子杨娜随原告李梅生活,被告杨新现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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