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茂菊,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黔江区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群,男,生于
原告郑茂菊与被告杜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郑茂菊诉称,199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
被告杜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被告并未经常喝酒和打骂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
2、黔江区水田乡水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打骂原告。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梁翠英调查笔录
5、王忠军调查笔录,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经常殴打原告并有饮酒恶习。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4、5份证据认为,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近几个月才回家,故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关系长期不和、经常打骂等不是事实,该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有债务借杜群英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已建立起夫妻感情。
驳回原告郑茂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茂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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