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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素娣与被告谷留海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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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王素娣,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谷留海,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国阳,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素娣与被告谷留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娣诉称:我于1989年出嫁到康村,1991年生育一子康XX,我丈夫于2001年因病去世,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到康村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跟我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了维持这个家庭我做了很大努力,但无济于事,请求法庭依法判令我俩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谷留海辩称:2006年我俩经人介绍认识,未结婚先同居,后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的起诉不实,我俩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各人抚养各人的小孩,并分割共同财产浚县宏基花园商品房一套。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一、原告王素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谷留海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原告的身份;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2、善堂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康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3、康XX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他与原告王素娣是邻居,常见到原、被告生气吵架,男方还提出过离婚;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有异议,称内容不实。
4、证人齐XX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家俱是王素娣购买,且谷留海女儿看病王素娣从其存折上取出了3000多元用于给孩子看病。
被告谷留海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内容不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分期付款在浚县宏基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6、交款凭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商品房是原告独立产权;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其购买商品房时贷款20000元,后陆续还款,现结欠本金14000元。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8、丽达家俱城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结婚前购买的家俱是其自己购买;
被告谷留海对该收据提出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女儿在郑州看病,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元钱;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10、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三张(共计268元),拟用以证明被告女儿看病,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11、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及交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及其女儿投保的费用;
被告谷留海对该书证无异议。
12、证人王XX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他和王X是一个村的,王X说他姐家在城里买房借他的钱咧,王X让他帮忙把王X的麦卖了,当时卖不到4000元钱,王X又补上一部分,一共借给他姐4000元钱;
被告谷留海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自己不知道此事。
13、证人史XX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他嫂王XX和他哥史X是一家,去年他哥史X在他处借了两次钱,第一次是4000元,第二次是7000元,第一次史X没说干啥用,也没有打手续,第二次史X说借给王XX他姐王素娣用,史XX让王素娣打了两个欠条;
被告谷留海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此事。
二、被告谷留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王素娣的质证意见:
1、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九份,合款715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六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转的款数;
原告张素娣对该书证有异议,称其卡上没有收到那么多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康XX的证明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齐XX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齐XX当庭的陈述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人的部分陈述能够与康XX的证明相一致,且被告未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丽达家俱城收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家俱是其自己购买,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X、史XX当庭的陈述,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购买商品房时,其借款2000元,其他款项均为原告王素娣支付,且被告不能说明购买商品房资金的来源,故对该两位证人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留海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谷留海到原告王素娣家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王素娣带有一男孩;名叫康XX,1991年3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谷留海带有一女孩,名叫谷XX,1991年9月13日出生,现随谷留海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8月26日在浚县宏基花园以王素娣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33455元,后原告王素娣陆续又付7536元,买房时原告王素娣在浚县善堂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陆续偿还,现仍结欠本金14000元,两次借史XX现金11000元,借其弟王XX现金40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王素娣诉讼到庭,要求离婚,被告谷留海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再婚时原、被告双方所带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财产应共同分割,外债应共同分担,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浚县宏基花园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已付40991元,属双方共有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王素娣在浚县善堂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尚欠本金14000元,两次借史XX现金11000元,借其弟王XX现金40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考虑到浚县宏基花园商品房一套属不动产财产,买房人为王素娣应归王素娣所有为宜,被告谷留海应分得共同财产折款20495元,但王素娣在善堂镇农村信社贷款14000元及借史XX现金11000元,王XX现金400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即145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给被告共同财产折款5995元。被告谷留海所辩,婚前给原告王素娣6000元买家俱要求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转款凭条,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资金往来,不属财产分割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王素娣与被告谷留海离婚;
二、再婚时原告王素娣所带男孩康XX,随原告王素娣生活,被告谷留海所带女孩谷XX随被告谷留海生活;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浚县宏基花园以王素娣名义分期付款所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王素娣所有,下欠款项由原告王素娣负责偿还;
四、原告王素娣在浚县善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尚欠本金14000元及借史XX现金11000元,王XX现金4000元,由原告王素娣负责偿还;
五、原告王素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谷留海共同财产分割款5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朱绍新
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来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