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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亚军因与被上诉人聂娜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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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亚军,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长坡路4号。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激扬
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娜,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干警,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32号。
上诉人孟亚军因与被上诉人聂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上诉人聂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于2008年4月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江金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朝字00091913号住房一套,购买价为206 8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该套住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套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等价值375 366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95 814.78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做工作亦未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聂娜与被告孟亚军离婚;二、被告孟亚军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金江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朝字00091913号住房1套归被告孟亚军所有;三、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归被告孟亚军所有,由被告孟亚军给付原告聂娜其价值的一半84 2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欠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95 814.78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7 907.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孟亚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完全破裂错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二是原审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68 616元错误,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三是原审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只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错误,上诉人尚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孟亚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聂娜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2、鉴定符合法定程序;3、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被上诉人均不清楚。聂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聂娜与孟亚军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聂娜于2007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且聂娜在原审与二审中均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孟亚军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装修、家俱、家电及房屋升值部分进行了鉴定,孟亚军虽认为该鉴定错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采信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孟亚军认为夫妻双方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聂娜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孟亚军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孟亚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亚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审 判 员 夏 蓉
审 判 员 向 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