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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新科与被上诉人罗雪辉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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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科,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辉,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
上诉人冯新科与被上诉人罗雪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新科、被上诉人罗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29日生长子冯锋,1989年3月3日生次子冯羽(均已独立)。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坐北朝南的砖瓦结构平房5间、125型摩托车一台、先科VCD一台、21寸彩电一台、单桶洗衣机一台、木床四个、被盖四套、水塔抽水电机一套、火箱一个、顶灯一个、旧家具一套、新木家具一套、液化气炊具一套、电饭锅一个、铁牛柴油机水泵一套、房屋东头沿村公路由西往东绿树杨120棵,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债务欠铝合金门窗款3000元、欠曹志民地板砖1500元、欠丁家米厂700元、欠做棉花生意款400元、欠村上缴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明显过错,要求在财产分割中保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雪辉与被告冯新科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座落在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中东面三间归原告罗雪辉所有,西面两间归被告冯新科所有;水塔抽水电机一套、单桶洗衣机一台、新木家具一套、木床2个、被盖2套、顶灯一个、火箱一个、液化器炊具一套归原告罗雪辉所有;125型摩托车一台、21寸彩电一台、先科VCD一台、铁牛柴油机水泵一套、旧家具一套、木床2个、被盖2套归被告冯新科所有;房屋东头沿村公路由西往东绿树杨120棵从东往西60棵归原告罗雪辉所有;从西往东60棵归被告冯新科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69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护华洲村上缴款1300元、丁家米厂7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铝合金门窗款3000元、所欠曹志民地板砖1500元、做棉花生意亏欠款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雪辉承担。
宣判后,冯新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这与事实真相不符;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座落在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5间,该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做棉花生意的款是4000元而不是400元。
罗雪辉辩称:以前做棉花生意是欠4000元,后来还得差不多了,只欠400元。上诉人第三者的问题派出所有记录,有上诉人父亲的签名。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因为有外遇把被上诉人赶出来的。
二审中,上诉人冯新科提供了下列证据:1、冷立云的证明材料,证明冷立云是上诉人请在家里打工的,被上诉人无故殴打冷立云;2、黄书良的证明材料,证明做棉花生意还有4000元没有归还;3、肖国良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外鬼混多年且与他人非法同居。
上诉人罗雪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冷立云的证词是假的,对于证据2以前所欠4000元是实在的,但现在还得只欠400元,对于证据3是假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了下列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水陆派出所证明;2、证人冯金华、廖建辉、张红军、龙正斌出具的冯新科与冷丽云同居现场纪实材料。证据1-2证明上诉人冯新科与冷丽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冯新科质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的证据1-2所说的都不是实在的。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冯新科提供的证据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证人冷立云、黄书良、肖国良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罗雪辉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冯金华、廖建辉、张红军、龙正斌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新科与被上诉人罗雪辉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座落在沅江市泗湖山镇护华洲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冯新科在原一审庭审时已认可该房屋属家庭财产。上诉人冯新科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砖瓦结构平房5间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新科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中尚欠做棉花生意款应为4000元,而不是4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新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冯新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贤  
审 判 员  徐 光 辉  
代理审判员  黄 和 平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