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鸣,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益阳市资阳区三圣殿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梅,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职员,住益阳市资阳区三圣殿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义剑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苏鸣与上诉人周先梅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资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苏鸣与周先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鸣、上诉人周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先梅、苏鸣于1986年开始恋爱,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苏寒,现已成年。婚后,较长时期内周先梅、苏鸣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以来,周先梅、苏鸣之间常发生矛盾,曾多次出现打斗现象,周先梅曾因软组织挫伤住院和门诊治疗各1次,2006年1月苏鸣与其弟苏华合伙经营“益阳市东东明珠休闲娱乐城”(又名东方明珠KTV)和“益阳市天源音响商行”后,周先梅怀疑苏鸣有第三者,加剧了周先梅、苏鸣之间的矛盾,致使周先梅、苏鸣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周先梅要求离婚,苏鸣同意离婚。周先梅、苏鸣婚生女儿苏寒出生后,周先梅负担了苏寒的穿着和零食费用,其他的均由苏鸣负担。2006年1月,苏鸣和胞弟苏华转让他人的“东方明珠KTV”后,各出资12万元合资经营,双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有福同享、有难同担、风险盈亏两人扛”,2006年3月28日,苏鸣和苏华合伙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为“益阳市东东明珠休闲娱乐城”,执照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止。2007年3月5日和10月15日及2008年3月15日,苏鸣为和苏华合伙经营的“东方明珠KTV”向他人借款共21万元,至今未归还。周先梅、苏鸣夫妻共同财产有:私有住房2套;家用电器有:索尼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熊猫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2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万家乐冰箱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夏利牌小汽车1台;家俱2套;金戒指2个、项链3根;银行存款505.73元、基金9901.67元;股票20 000元。周先梅陈述苏鸣有银行存款10余万元及在外有债权1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周先梅、苏鸣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周先梅、苏鸣2005年以来,夫妻间常发生矛盾,曾多次出现打斗现象,2006年以来,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夫妻之间已无感情,现周先梅坚决要求与苏鸣离婚,苏鸣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周先梅、苏鸣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周先梅、苏鸣离婚;周先梅、苏鸣夫妻的共同财产,因周先梅、苏鸣不能协议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苏鸣陈述的有夫妻共同债务33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周先梅陈述的苏鸣有债权和银行存款各10余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苏鸣与其胞弟苏华合伙经营的“东方明珠KTV”和“益阳市天源音响商行”的现有物品和经营权,不能作为周先梅、苏鸣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经营权进行处置,合伙经营所欠的债务21万元,应由苏鸣与苏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先梅与被告苏鸣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湘剧院处的益房权证资字第00013306号房屋1套、索尼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2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万家乐冰箱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夏利牌小汽车1台、家俱1套及现在原告处的金戒指2个、项链2根、银行存款505.73元、基金9901.67元、股票20 000元归原告周先梅所有;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三圣殿处的益房权证资字第00016945号房屋1套、熊猫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家俱1套及现在被告处的项链1根归被告苏鸣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先梅、苏鸣各负担150元。
苏鸣与周先梅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2008)资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对亲生子女苏寒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未列入判决之中,属原审法院有法不依,判决有错。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失公平、公正。1、周先梅故意隐瞒了经济收入,共同财产事实不清,周先梅的经济收入稳定,收入较好,收入多开支少,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做出支付,存积有一笔资金(夫妻共同财产)未露底亮相,未自觉如实诉述。2、夏利牌小汽车从购置的资金来源和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的事实,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都应当判给苏鸣所有。3、原审法院判决周先梅占有三台空调不合法,损害了苏鸣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认定合伙所欠债务21万元应由苏鸣与苏华共同清偿,合伙经营协议与析产应由双方各自负责清偿105 000元,为此,苏鸣所欠债务105 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有拖着办案、压着不结的问题。本案从2008年6月4日立案至同年12月2日宣判签收判决书,历时有178天。苏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周先梅承担子女苏寒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能力的抚养义务,并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有失公平、公正的部分予以改判。
周先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不公。1、对23.8万元的投资处置错误。蔡双喜收取苏鸣23.8万元转让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合伙经营的事实掩盖了周先梅的分配权,显属错误。2、对房屋价值的确认不合理。一审中,尽管当事人双方对两处房产的原价值不持异议,但对现有价值存在争议,特别是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三圣殿地段的房屋价值争议最大,周先梅认为现有价值至少不低于20万元,并口头申请进行评估,但在一审法官的误导下,放弃了评估要求。3、对股票的价值评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股票2万元已一文不值,但判决却将不复存在的财产判归了周先梅。4、对夏利小车和其他财产的区分纯属法官的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且分配不当。1、财产搭配不公。2、价值不对等。3、原审法院认定了“2005年以来,周先梅、苏鸣之间常发生矛盾,曾多次出现打斗现象,周先梅曾因软组织挫伤住院和门诊治疗各1次,”但在判决时丝毫未考虑家庭暴力的因素和妇女权益保障,一味偏袒苏鸣。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小孩的教育费。婚生小孩苏寒虽已成年,但还是在校的大二学生,至完成学业为止,尚需巨额的生活和教育费,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项作出处理。周先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重新认定和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合理分配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
针对苏鸣的上诉,周先梅答辩称,一、关于周先梅是否隐瞒婚姻存续期间个人收入问题。苏鸣在其上诉状中称,周先梅故意隐瞒了经济收入,以致一审法院认定共同财产错误,对此,周先梅不能苟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谁主张应该是谁举证。如果苏鸣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就不能轻率地得出周先梅隐匿财产的结论。更何况在婚姻存续期间,小孩的抚养、教育及家庭日常开支大部分都是由周先梅支付。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苏鸣在上诉状中一方面称一审判决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合理,另一方面又刻意回避房屋的处置问题。对此,周先梅在上诉时也提出了诸如车辆、家用电器的分配不合理问题。而且在房屋的处置问题上周先梅认为一审判决是极不合理的,既非竞价取得,又非评估作价。周先梅要求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将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三圣殿地段的房屋判归周先梅所有。三、关于债务的认定问题。苏鸣在其上诉状中称21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先梅百思不得其解。首先,该债务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其次,即使债务客观真实,由于周先梅并不知晓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一审不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四、关于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周先梅认为,尽管小孩已是成年人,但尚为在校学生,暂时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周先梅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与苏鸣协商解决小孩的生活和教育费。
针对周先梅的上诉,苏鸣答辩称:大房子已经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房屋的由来苏鸣在一审时已经陈述,而且该房子小孩也要居住;苏鸣没有什么家庭暴力,反而是周先梅根本不关心苏鸣,自私自利;婚生小孩是由苏鸣的父母养育的,周先梅完全没有管。
本案二审中,苏鸣与周先梅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苏鸣与周先梅的婚生女苏寒现就读于湘潭大学。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湘剧院处的益房权证资字第00013306号房屋系房改房,建筑面积42.4平方米,当时房屋的购买价为15 525.52元,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2月2日登记在周先梅名下;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三圣殿处的益房权证资字第00016945号房屋系商品房,建筑面积124.32平方米,当时房屋的购买价为92 855.20元,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在苏鸣名下。一审中,苏鸣、周先梅均同意对上述2套大、小房屋的价值分别认定为92 000元和15 000元。苏鸣与其胞弟苏华合伙经营的“东方明珠KTV”,现已作价转让。本案二审庭审后,周先梅以“考虑到婚生小孩苏寒健康成长的需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除此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先梅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周先梅的上诉请求,因其已撤回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苏鸣、周先梅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婚生女苏寒的抚养费;二是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三是原审对夏利小车和空调的分割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婚生女苏寒的抚养费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但同时又规定父母只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在判决准予苏鸣与周先梅离婚的同时,没有判决苏鸣与周先梅承担其已满18岁、正在校读大学的婚生女苏寒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鸣虽然提出了周先梅隐瞒了经济收入、存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苏鸣的申请,分别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五一路支行、泰阳证券益阳营业部,查询了周先梅名下的银行存款、股金、基金情况,但除一审已认定的银行存款、股金、基金外,未查询到周先梅名下尚有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虽然苏鸣在一、二审中均要求法院调查周先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历年工资收入情况,因该调查只能证明周先梅历年曾发放过多少工资收入,而不能证明现在离婚时周先梅名下存有多少工资积蓄,本院对苏鸣的该项要求不予准许,并视为苏鸣举证不能。故苏鸣提出周先梅隐瞒了经济收入、存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苏鸣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合伙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亦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对夏利小车和空调的分割是否合理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人民法院在夫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中,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房屋有两套,但两套房屋的价值相差甚远,一审在判决大房屋归苏鸣所有、小房屋归周先梅所有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所分割房屋的价值差距,把一直由苏鸣驾驶的夏利牌小汽车和大房屋中的三台空调判令给周先梅,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苏鸣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有拖着办案、压着不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8年8月2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日审结本案。从查明的上述审理情况看,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本案,不存在拖着办案、压着不结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苏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苏鸣负担300元,周先梅负担200元,其中,周先梅负担的200元因其撤回上诉,减半收取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代理审判员 黄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