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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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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建材广场北栋310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赤岗新村二片18栋1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傅维敏,男,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南街四组。
被告邓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步步高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东塘店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建材广场北栋310房。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邓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曹群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被告邓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邓某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1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邓舜卓,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邓某对我极不信任,经常猜疑,加之邓某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我,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我已经不堪忍受,并于2008年10月开始与邓某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小孩邓舜卓由邓某直接抚养,吴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的抚育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邓某辩称:我和吴某某结婚已经三年多,小孩也两岁多了。从内心出发,我不同意离婚。吴某某的诉称不实,夫妻之间有些争吵是正常的。至于信任问题,我都把所有的工资交给吴某某,怎么能说我不信任她。吴某某要与别人好,就不要让我看见。我看见了自然无法理解。但即便如此,我还是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吴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吴某某与邓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于2005年7月1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6年2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邓舜卓。随着生活的延续,吴某某和邓某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邓某认为吴某某不做家务,不带小孩;吴某某认为邓某不信任妻子,双方还自2008年10月起开始分居。吴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 有吴某某举证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邓某婚前相识一年有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还共同生育了小孩邓舜卓,双方的夫妻感情弥足珍贵。虽然偶因生活习惯差异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充分认识到“夫妇和而家道兴”的道理,懂得珍惜感情,珍惜家庭,多做换位思考,多加沟通交流,善于宽容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吴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邓某又不予认可,故对吴某某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要求与邓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