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掌门
扫描关注网站建设微信公众账号

扫一扫微信二维码

标题

[ 原告凡凤云与被告李建强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法律法规标签
内容

原告:凡凤云,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邬杨村2组。

被告:李建强(又名李建祥),男,生于1966年9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邬杨村2组。

原告凡凤云与被告李建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凤云、被告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5月19日在原黔江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为:黔府字NO.0001975号。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航,现在濯水镇读高中,随被告方生活。自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常常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并经常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其实自2007年元旦起就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其实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被告无法忍受,才与原告发生了矛盾,原告每次出门并不是被告“赶出”家门的,而是被告自己偷偷出走的,被告也没有“常常”殴打原告,仅仅打过原告一次(打了五捶)而已,即使如此,被告依然可以原谅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濯水镇乌杨居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⑴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至今没有再回家的事实;⑵原告凡凤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虽与结婚证上的不同,但系同一人,而被告李建强与结婚证上登记的“李建祥”名字虽不同,也系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证明的第⑴点,被告持有异议,乌杨居委作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判断,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写给他人的“情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的过错。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情书”并不是原告所写,而且仅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乌杨居委出具的第3份证据,虽然被告对证明的第⑴点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基层自治组织所出具,其证明采信度较高,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因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87年4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89年5月19日在原黔江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秀琼,现已出嫁;于1990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李航,现在濯水镇读高三。自2007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一些猜忌,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过几次,并于农历2009年正月初五外出后至今未再回家。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各自无存款,也无债权、债务。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平方三小间、猪圈、牛圈共二间、住房四小间(系瓦房,位于猪圈上面,且瓦片系祖传下来的)。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和睦相处是一个家庭乃至一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切不可因为一些没有根据的猜忌、怀疑而草率离婚,双方应该尽量互谅互让、宽容相待,主动改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当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才最终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凡凤云称被告李建强经常对其进行谩骂、殴打,以致无法忍受,才坚决要求离婚,但原告凡凤云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本院无法得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而庭审中,被告李建强态度一直积极,多次明确表示,要尽力挽救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有过一些不愉快的经历是事实,但还不至于达到要离婚的程度,双方的感情实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凤云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凡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