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凤云,女,生于
被告:李建强(又名李建祥),男,生于
原告凡凤云与被告李建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其实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被告无法忍受,才与原告发生了矛盾,原告每次出门并不是被告“赶出”家门的,而是被告自己偷偷出走的,被告也没有“常常”殴打原告,仅仅打过原告一次(打了五捶)而已,即使如此,被告依然可以原谅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濯水镇乌杨居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⑴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至今没有再回家的事实;⑵原告凡凤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虽与结婚证上的不同,但系同一人,而被告李建强与结婚证上登记的“李建祥”名字虽不同,也系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证明的第⑴点,被告持有异议,乌杨居委作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判断,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写给他人的“情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的过错。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情书”并不是原告所写,而且仅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乌杨居委出具的第3份证据,虽然被告对证明的第⑴点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基层自治组织所出具,其证明采信度较高,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因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各自无存款,也无债权、债务。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平方三小间、猪圈、牛圈共二间、住房四小间(系瓦房,位于猪圈上面,且瓦片系祖传下来的)。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和睦相处是一个家庭乃至一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切不可因为一些没有根据的猜忌、怀疑而草率离婚,双方应该尽量互谅互让、宽容相待,主动改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当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才最终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凡凤云称被告李建强经常对其进行谩骂、殴打,以致无法忍受,才坚决要求离婚,但原告凡凤云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本院无法得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而庭审中,被告李建强态度一直积极,多次明确表示,要尽力挽救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有过一些不愉快的经历是事实,但还不至于达到要离婚的程度,双方的感情实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凤云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凡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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