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燕,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邦,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与被告李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赞成,被告并非动辄打骂原告,而相反原告曾经用刀刺伤过被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曾有约定,如一方有过错,则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权;原告不履行母亲的责任,子女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请求判令子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4、蔡会调查笔录;5、郭敏调查笔录;6、高可胜调查笔录;
7、周方印调查笔录;8、周智琼调查笔录;9、张勇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0、收据2张。证明彭水保险公司房屋系婚后交款购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保证书;2、照片三张;3、信件及驾驶证复印件;4、周兴权情况说明;5、照片5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互相忠诚,否则放弃财产及子女抚养权;另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并曾用刀将被告刺伤。
6、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的证明;7、肖军调查笔录;8、陈伟调查笔录;9、李世芬调查笔录;10、倪飒调查笔录;11、程均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在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34号(寿险公司综合楼)5-1室房屋属于被告李邦婚前财产。
12、房屋搬迁合同、公证及住房平面图;13、李邦父母建房申请及证明;14、关于更改房屋产权的申请;15、证明一份;16、张德会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位于黔江城西街道办事处彩虹路的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有。
17、(2008)黔法民初字第797-1号裁定书;18、调查取证申请书;19、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情况。
20、欠条一份;21、吴小霞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18万元。
22、原告张燕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23、钥匙一把,证明原告已经将钥匙交给被告,视为放弃该房屋。
24、李全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25、民事诉状。证明被告李邦欠他人7000元钱,他人已经起诉,该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被告李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
2、彭水烟草公司政工科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燕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金额。
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双方同意离婚,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评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燕与被告李邦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
原告张燕系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职工,居住在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34号(寿险公司综合楼)5-1室。被告李邦于2001年6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任职,2005年12月辞职。经常居住地为黔江。
张燕的住房公积金至
彭水汉葭镇石嘴街34号5-1号房屋内财产有:六门柜、床、梳妆台、七座沙发各一、34寸海信电视一台、厨具一套、餐桌椅一套、电脑一台、空调、电冰箱。
被告李邦于
另查明被告李邦婚前另有子女李珊、李金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财产按照相关法律予以确认及分割:被告李邦提出,因双方曾约定,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则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由于该约定违背了婚姻法离婚自由的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位于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34号(寿险公司综合楼)5-1室房屋,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在结婚后缴纳,装修是父母出资,应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应属于婚前财产,反驳证据为两份证明及调查笔录:1、人寿保险彭水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取得房屋的经过,而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2、几份调查笔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房屋系双方婚后交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分割问题,原告张燕在彭水生活、工作,该房屋由原告使用较为方便。双方对房屋估价为13.6万元,由原告张燕享有房屋所有权并补偿被告李邦人民币6.8万元。
位于黔江城西街道办事处彩虹路房屋经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房屋产权并未确定,被告李邦的父母正在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因此,对该处房产,因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本院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房屋内家电、家具从有利于生活出发,空调、梳妆台、六门柜、厨具、沙发、床、餐桌椅归原告张燕所有;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归被告李邦所有。
张燕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计96590元,由张燕支付给李邦48295元。
被告李邦债务两笔。一笔为18万元,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李邦向吴小霞借贷,有欠条及证人出庭作证。李邦陈述,该款用于作工程,目的是为筹集儿子的医疗费,工程都已经做完,但是未收到款。张燕称,对于被告做工程,自己不知情,因为自己居住在彭水,被告长期在黔江,其收益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作为个人债务。该笔款项系被告李邦借款,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对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并不清楚,而经营活动尚无收益,即收益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李邦个人债务,而因该工程所得债权亦属于被告李邦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张燕要求分割被告因工程所得的2万元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笔债务7000元,被告李邦提交债权人的起诉状作为证据,原告张燕称自己并不知道,该笔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确用于家庭生活,而另一方不予认可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分割,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
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的,以下情况的应该优先考虑:子女随一方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原、被告子女李林原,现年6岁,长期随原告在彭水生活、读书,与母亲感情较深,且被告婚前另有两名子女。因此,婚生子李林原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53.16元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李邦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以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较适宜。原告提到因子女李林原先天残疾,需要手术矫正,手术费用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因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邦提出,因原告张燕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要求原告赔偿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属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燕与被告李邦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34号人寿保险公司宿舍5-1室由原告张燕所有,张燕补偿被告李邦人民币6.8万元;张燕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存款共计96590元,由原告张燕支付被告李邦48295元;空调、梳妆台、六门柜、厨具、七座沙发、床、餐桌椅归原告张燕所有,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归被告李邦所有。
三、婚生子李林原由原告张燕抚养,被告李邦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李林原18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张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