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琼,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国贤,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琼与被告查国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2000年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搞建筑,收入用于添置财产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由于双方矛盾加深,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并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存在,双方感情较好,感情未破裂,是原告要离婚,自己不同意。1992年同居不实,被告与前妻是1995年才离婚,搞建筑收入用于家庭不属实,财产为被告婚前财产。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琼与被告查国贤于1995年同居生活,并于
另查明,原告宋琼2007年、2008年承包烟草公司黔江分公司烟水配套工程结算资金共计420291.79元,烟草公司支付30余万元,余9万余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宋琼欠万洪生人民币5000元,欠查国清40000元,欠查大圣5000元。查国贤欠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分行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琼与被告查国贤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5年后领取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感情一直较稳定。虽然近期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一些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家庭关系仍能维持和谐。原告宋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存在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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