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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邓家栋与被告蒲长英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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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邓家栋,男,生于1937年4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孙勇,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蒲长英,女,生于1928年7月1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邓家栋与被告蒲长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蒲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赵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邓家栋诉称:原、被告于1949年初由父母包办结婚,1951年原告征兵入伍参加抗美援朝,1955年退伍后被安排在青海省公安厅工作,直至1962年经原告多次申请要求回当地工作,便于照顾家庭后调入本区税务部门工作,于是原、被告的分居状况才得以改变。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后,原、被告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子女均已各自成家,无法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年岁较大,脾气老来还小,凡事都针尖麦芒,互不相让,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外出租房单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多年来性格一直不和,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蒲长英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已达六十年,夫妻关系甚好,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是因在处理家庭关系和子女的问题上原、被告间发生分歧,但也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现年岁较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与被告而分居,虽然双方现在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邓家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邓继华的证人证言笔录、居民身份证和照片予以佐证。

被告蒲长英出示的证据有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家栋与被告蒲长英于1949年结婚,1951年原告被应征入伍服兵役,1955年退伍后被安排在青海省公安厅工作直至1962年,后经原告多次申请才调回原四川省黔江县税务局工作,1985年退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邓继长、邓继成、邓继华三个儿子,现均已成人各居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7年7月离开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邓家栋与被告蒲长英虽是在解放前结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了近60年时间,而且还共同养育了三个儿子,这足已以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是有夫妻感情的,但目前由于双方年岁较高,被告的听力减退,双方在因感情交流和处理家庭事务方面而发生纠纷,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又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也将会变得更加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家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家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