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艮梅,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剑波,男,生于1981年(农历)
原告安艮梅与被告张剑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安艮梅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张德材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冬月初二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小孩,名张诗妍,2004年3月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孩子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不予理睬,并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婚后不管家务,长期在外吃喝玩乐,2003年9月还借用5千元现金用于赌博至今未还。现被告于2005年5月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黔江区濯水镇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⒉张光生的调查笔录;
⒊李华敏的调查笔录;
⒋张国爱的调查笔录;
⒌借条一张;
⒍黔江区杉岭乡苦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张剑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依据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月初二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小孩名张诗妍,于2004年3月因病治疗无效死亡。现被告于2005年5月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分居达三年多,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家庭联系,且下落不明。原、被告间可视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安艮梅与被告张剑波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安艮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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