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明华,女,生于
被告郭云多,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黄光甫,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龚明华与被告郭云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龚明华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
被告郭云多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双方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家未尽到为妻为母为媳的义务,婚生女郭宏燕长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龚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身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郭云多出示了陶艳琳、郭云友、刘小琼、凡红英、程玲、查风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明华与被告郭云多于1999年相识恋爱,
本院认为:原告龚明华与被告郭云多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二人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但并不就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双方从2006年02月至今没有一起夫妻生活,是因原告在外务工,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在庭审中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明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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