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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林荣与何为国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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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徐林荣,女,1964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林秀,男,1956年9月12日生。
被告何为国,男,1963年12月21日生。
原告徐林荣诉被告何为国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9日结婚,并于1989年10月1日婚生一女何苹。后因家务琐事被告常侮辱、殴打原告,且被告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商业局家属院15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女儿学费及生活费各3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外,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商业局家属院153号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购买的。但是,我借有外债。如离婚,我同意支付女儿每月生活费及学费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房产分配表一份;3、私字第34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卫国用(96土)字第01102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岳××、贾××出具的证明一份;2、银行汇款收据一份;3、何××、何××、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是被告之父的,其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商业局家属院的房产购房款大都是其本人借的,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严光前街83号院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商业局家属院的房产虽双方均认可共同购买,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为他人,故上述房产在本案中,均不宜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所提此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其效力不作评定。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的,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9年10月1日婚生一女何苹。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生女何苹现正读大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何苹虽已成年,但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及学费300元。原、被告所诉争的两处房产因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林荣与被告何为国离婚。
二、被告何为国每月支付婚生女儿何苹生活费、学费300元,从本判决之日起至何苹大学毕业止。
三、驳回原告徐林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利岩
审 判 员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