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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程学金与被告张梅英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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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程学金,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英,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胜,男,1931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程学金与被告张梅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金、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张梅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天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各抚养一子一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0年和2005年分别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各种原因未予离婚。长期以来,被告企图分得更多财产一直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四间配房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1990年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只有三间破瓦房,婚后又用共同财产建配房四间。2005年,原告程学金听说开发商要对马庄村进行开发,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程学金与被告夫妻共有宅基地可以分得两套楼房,于是原告程学金在他人的操纵下和鼓励下,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随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双方感情比较牢固,为此,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5年,将主房三间拆除重建,原房只留两个山墙,后墙加高、加窗,前墙前移九尺,原屋顶改为预制板平房,上做轻质屋顶隔热层,此房重建共花费14000元,我与原告程学金出4500余元,原告之子程艳飞出3400余元,被告之子郭凯乐和女儿郭蕊两人共出6000余元,所以我认为这三间拆除重建的主房也完全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结婚近20年,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出现的一些摩擦,均不是由被告过错所引起。1、原告与被告在九里山上所种树苗,由于修路村里赔偿被告和原告树苗款共计880元,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400元给其子程艳飞花用,并对被告谎称只发480元,没有尽到夫妻互信的义务,但当被告质问原告400元现金的下落时,被程艳飞夫妻指责为贪财,并以此为借口数次挑起口角争端。2、近两年村委会先后给村民每人发放现金共计5600元,原告执意将自己所分钱财全部交给儿子程艳飞花用,到2009年4月程艳飞结婚时,又向被告要钱结婚,被告已经没有积蓄,当时勉强为他们做了四床新被,没给他们钱结婚,为此遭到程艳飞夫妻数次无理指责,并在家搬弄是非,大吵大闹,态度极为恶劣。3、5月份以来原、被告子女因为住房发生纠纷。程艳飞于2009年5月9日下午,纠结数名村里青年相威胁,在家大吵大闹,并对郭凯乐大打出手,后又对准被告的女婿周明显,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胸部多处擦伤。4、2009年6月2日,原告父子又故意挑起事端,并用木凳将郭凯乐头部打伤,致使其当场晕倒在地,原告父子在看到郭凯乐被击倒后,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原告父子在众目睽睽之下双双假装受伤倒地,随后警察和120急救车赶到,将郭凯乐及原告父子送至医院急救。以上均系金钱和财产所引起的摩擦,并均由原告受他人唆使和原告儿子夫妻咄咄逼人所引起。如果原告一意孤行,决意与被告离婚的话,被告只有顺从离婚,但家里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分割。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学金与被告张梅英于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分别抚养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原告程学金与前妻所建的三间北屋瓦房内。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子女们年龄的不断增大,原、被告有时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提出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5)湛民初字第5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近几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间多次因为财产引起纠纷,并有相互殴打致伤情况,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配房四间,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另查明,原告程学金与前妻刘玉枝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北屋的所有权归其儿子程艳飞(曾用名程风雷)所有,但双方均有居住权。因自1988年以后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没有对准个人规划过宅基地,后经该村集体调查原告程学金及其前妻刘玉枝两人同意将此宅基地的使用权转归其儿子程艳飞所有。2005年,该三间北屋被翻新,房顶改为预制板平房,前墙前移九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刘玉枝的协议,(2005)湛民初字第566号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证明,原告律师调查刘玉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学金与被告张梅英再婚时双方均带有子女,随着双方子女年龄的不断增大,生活费用的增加,原、被告经常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近几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间又多次因为经济及住房问题发生纠纷,并有相互殴打相互致伤的情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加深,原告又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再婚时居住的三间北屋瓦房系原告婚生子程艳飞所有,虽然原、被告婚后曾对该三间瓦房进行了翻新,但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四间东屋配房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学金与被告张梅英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四间东屋配房原、被告各分得两间,其中北边的两间归原告程学金所有,南边的两间归被告张梅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