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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桂秀与叶喜介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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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王桂香,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30426196203260041,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河龙街13号,现租住洪桥镇莲花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周长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喜介,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K101149220,汉族,台湾省苗栗县人,居民,住台湾省台北县树林市太顺街62巷10号三楼。
原告王桂秀为与被告叶喜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喜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元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4日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返回台湾,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04年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只相聚四天,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桂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身份证、护照、户籍謄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的结婚证,衡阳市城南区公证处公证书,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结婚登记时间、地点。
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的书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2月19日向台湾板桥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复函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
5、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4年4月21日裁定要求原告在30日内交纳案件裁判费新台币3000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2004年8月18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原告未交纳裁判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6、证人王顺香、屈寿朝出庭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4日在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返台后与原告无联系;原告曾向台湾法院起诉,被驳回。
被告叶喜介未予答辩。
对于原告王桂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1-5号证据系国家机关或台湾地方法院制发的有效文书;6号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客观真实。原告的1-6号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月24日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两天后,便返回台湾。此后,一直与原告无联系。原告曾于2004年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8月18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原告未交纳裁判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两天,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叶喜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桂香请求与被告叶喜介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宜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小青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