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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群英与陈润新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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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彭群英,女,195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30426195607060623,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洪丰村红楼村民小组57号。
委托代理人廖敏,女,祁东县教育局职工,住祁东县物价局宿舍。
被告陈润新(又名陈顺新),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30426194404170035,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麻竹皂居委会70号,现居住地址不详。
原告彭群英为与被告陈润新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润新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群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于1984年10月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2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祁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无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彭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洪桥镇洪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彭群英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
3、本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4、原告代理人对彭志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暖昧,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03年双方分居至现在。
5、证人何金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原、被告在县城租房子居住,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3年原告彭群英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现在,又方互无往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互无联系。
6、证人陈亦露(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自从她记事时起,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她考上大学后,其学费和生活费均系原告一人负担,被告未尽义务;原、被告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现在,双方无联系。
被告陈润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2号证据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3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4-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其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84年10月,经人介绍后,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翌年4月29日生男孩陈亦伟,1986年8月7日生女孩陈亦露,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1985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0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现在。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且互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近六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无法查明,可在被告出现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群英请求与被告陈润新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宜清
审 判 员 颜大庆
审 判 员 刘书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小青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