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黄龙淼与赵红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 法律法规标签
内容
原告黄龙淼,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新辉路132-136号。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龙淼与被告赵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淼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红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原告之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长女黄玲,1998年5月生次女黄媛,2000年5月生儿子黄凯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其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龙淼与被告赵红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龙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曾 贤 跃
二OO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代理书记员 佘 堆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