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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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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插旗镇保南村五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24号。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九龙街25号七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4月前往台湾与其共同生活。因蔡某某无理取闹,经常殴打我,我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之后,我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已分居两年。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在长沙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4月刘某某前往台湾与蔡某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蔡某某因嗜酒成性,经常殴打刘某某。刘某某遂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市居住。之后,蔡某某经常更换联系方式,刘某某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和蔡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蔡某某经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明显,缺乏感情交流。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要求与蔡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