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生水起
陈某是浙江省人民政府驻广东省S市办事处职员,与其夫汪某于1986年结婚。2000年,汪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公司——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制为私有的HZA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HZAS公司所在地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规定:“……置换身份后结余的242.8万元(公司净资产),50%给予主要经营者汪某经营成果奖,计121.4万元,奖励后剩余的121.4万元国有净资产优惠22.5%由汪某于
近年来,陈某与汪某在生活中产生裂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合议庭接案后,将开庭时间确定为
二、初战告捷
一审于
我方发表起诉状及代理意见如下:第一,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1、HZAS公司改制后,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持有的原始股份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首先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未实行约定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夫妻共有制。
依照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和HZAS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汪某共计向改制后的HZAS公司出资488万元,占HZAS公司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其中121.4万元是原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主要经营者汪某的经营成果奖,剩余的121.4万元国有净资产优惠22.5%、以现金94.085万元由汪某于
2、在HZAS公司的经营发展中,被告汪某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获得的股份也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3、HZAS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至今其资产已积累至数千万元。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汪某依其所占股份应分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亦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4、关于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是一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是至高无上的,该批复的内容与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互相印证,是证明汪某名下的股本金均为原告与汪某支付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作为档案材料,也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汪某与汪女的协议是汪女出资的间接证据,是汪某与汪女在公司成立数年后、为协助汪某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对一个莫须有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出资行为的无效追认。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了汪女的实际出资行为。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就是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的公司法根本不承认隐名股东的问题,也没有实际股东身份这一概念。被告无法提交汪女实际出资的凭证、协议或其他证据,也没有其参与HZAS公司分红的证据材料,而汪女的身份也决定了她没有出资作为隐名股东的必要。依据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公证书怎么可以确认协议缔约者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真实”呢?公证文书只可证明发生在公证员眼前的事实,即汪某和汪女在他面前签订了一份所谓协议,而根本无法证明几年前汪女出资的事实(公证书也有意回避了这一问题)。既然没有出资,就没有公司法所保护的股东身份和权利,“恢复实际股东身份”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的公证书所公证的是一份不合法、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而且
第二,被告汪某在与原告达成离婚意向且无法挽回、双方已分居、准备分割财产时,在HZAS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另外购买了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准备大展鸿图的情况下,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将夫妻共有的绝大部分财产数千万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胞妹、被告汪女。综合考虑上述三个因素,被告汪某的行为绝不是一种正常的转让财产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汪某的行为既是一种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更是一种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目的的行为,应为无效。
第三,被告汪女系被告汪某胞妹,理应知道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理应知道原告与被告汪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理应知道原告与被告汪某夫妻关系恶化即将离婚,理应知道被告汪某转让给她的财产是一笔价值数千万元的资产,理应知道其付出的对价与获得的收益之间是多么得不对等、不对等到令人不可思议的地步(其付出的对价仅为其获得收益的几十分之一)。《解释》第17条(二)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汪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所指的“善意第三人”,而是与被告汪某恶意串通的共同侵权人,被告汪女从汪某处取得的股份及收益也不是“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股东会是其决策和执行机构,公司应为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汪某为被告HZAS公司的控股股东,HZAS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另一成员为二被告之母。同被告汪女一样,二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关系是明知的,对汪建刚与汪女之间非正常转让股份的目的也是明知的。即HZAS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对汪某低价转让股份的目的是明知的,但仍协助被告汪某和汪女办理相关手续、协助被告汪某实施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因此被告HZAS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亦存在过错,HZAS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结婚已二十年有余,双方同甘共苦,为创下偌大一个家业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和辛劳。现在双方婚姻即将走到尽头,也应好合好散。但三被告却悖逆善道、罔顾原告的合法利益,用老百姓的话说,合起伙来欺负一个弱小女子,其行为从社会公德层面上讲不是光明磊落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讲是违法无效行为。妇女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判决确认被告汪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以被告汪某个人名义出资的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8万元股份及其收益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汪女返还因无效转让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判令被告HZAS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汪某及其胞妹辩称:2000年8月企业改制,成立HZAS公司时,除了汪某将获得的政府奖励121.4万元投入公司外,其余资金均是由其胞妹出资;2001年HZAS公司的股本金有500万元扩大到1000万元,追加投资也是由汪女出资的。汪女是公司的隐名股东,HZAS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本来就是汪女的;汪某仅持有HZAS公司17.06的股份;《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该协议有效。
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如HZAS公司工商档案等,被告亦向法庭提交)。对于我们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律师指出,在该协议上签字,不是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一时激动而为之;陈某与汪某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汪某“根据评估按法律裁定”的意思表示仅针对夫妻家庭财产,不包括HZAS公司的股份。我们据理予以驳斥。
被告申请证人黄冰毅(HZAS公司会计)及叶曙光(汪女之夫)出庭作证。在我们询问中,黄冰毅声称“听汪总说”出资款是汪女的,但又不得不承认在其经过审计的账目中记载的是汪某出资;叶曙光声称其妻出资系从他们共同的帐户中支取了出资款项,但又无法说明从哪个帐户支取、何时支付、如何支付(转账还是现金)、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分笔支付还是一次支付等。我们向合议庭提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合议庭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公证书》,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与HZAS公司工商档案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合议庭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在最后陈述中,我们指出:原告与被告汪某结婚已二十年有余,双方同甘共苦,为创下偌大一个家业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和辛劳。现在双方婚姻即将走到尽头,也应好合好散。但三被告却悖逆善道、罔顾原告的合法利益,用老百姓的话说,合起伙来欺负一个弱小女子,其行为从社会公德层面上讲不是光明磊落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讲是违法无效行为。妇女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判决确认被告汪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以被告汪某个人名义出资的HZAS公司988万元股份及其收益的行为无效,判令汪女返还因无效转让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判令被告HZAS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们当庭拒绝调解。
休庭。
当日,我们向AJ县公证处送达了《关于要求撤销(2006)ZA内证字第181号公证的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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