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财产纠纷
案号:(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号
案情简介:
徐某与张某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张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的性格日益显露,多次跟踪徐某,并逼迫徐某承认有外遇。2007年10月27日,张某将徐某打伤,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延长中路房屋一套,后在大宁路又购入一套房屋。2007年5月27日,张某未经徐某同意,擅自将大宁路房屋出售,独自拿得款项。遂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及就孩子抚养权及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判决。
调查经过:
接受乙的委托后,律师前去房产交易中心调取了张某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本案涉及房屋的产权信息,后去公安局调取了徐某被张某打伤的询问笔录及处罚情况,并去居委会开具徐某在延长中路房屋居住事实的证明。
办理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张女随徐某共同生活,张某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18周岁每月200元的抚育费及至18周岁的医疗费;双方放弃各自在延长中路的房屋的份额,该房屋产权归张女所有;宛平南路的房屋产权归徐某所有;双方离婚。
办案心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涉及到房屋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有权分得张某卖房款。基于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张某放弃另一处的房屋产权,合情合理。
( 承办人 :上海维正平律师 刘敏青 咨询电话: 1312251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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