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2004年5月,郭女和余男协议离婚,达成相关协议:其拥有两处住房,A房30%产权归郭女所有,70%产权归其子余某(当时17周岁)。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儿子余某跟随女方生活,男方不付任何抚养义务。2008年,郭女考虑儿子已大,即将成人,需要房屋结婚成家,催余男尽快去办过户手续,余男反悔。故郭女起诉,要求余男按离婚协议,除约定的A房,还需将B房(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女方所有,并办过户手续。
(二)原告女方代理律师分析:本案中的难点,即
1、协议中对A房约定给儿子的那一部分应当属于赠与,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是可以撤销的,而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2、协议中未对B房进行具体的约定,只约定: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那么原告(女方)是否对B房享有产权?
(三)代理意见:
审判员:
郭女、余某诉余男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第二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庭诉讼。开庭前,我收集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听取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权属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过户义务如原告之诉请。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郭女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04年7月经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郭女与被告于1986年元月结婚,历经离婚、复婚,第二次再离婚。其二人离婚理由,现已不是本案审查的问题。但二人于2004年7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孩子(即本案第二原告余某,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包括涉案两处房屋)以及债务问题都有较为明确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第一、第二原告对位于某小区的A房屋,基于《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第一款之约定,而享有按份共有的产权。
1、位于某小区的房屋系本案郭女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其在双方之间的分配应受婚姻法调整,协议中约定女方即本案第一原告占30%的产权,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是合法有效的。
2、余某基于郭女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而对某小区A房屋享有另外70%的产权。
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与被告之子,因其当年未成年,面临以后上大学,就业以及结婚等问题,而被告已与原告约定其不再对儿子尽任何抚养义务,故双方约定将此房的70%产权赠与儿子所有。此赠与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也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故本案第二原告对此房享有70%的产权与法有据。
虽然此房没有经过户登记在第一、第二原告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交付相关产权证书,并搬出此房,由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此房至今,其已完成了对赠与房屋的诺成和实际交付,此房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谓过户登记仅仅是履行行政上的手续。被告在赠与物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二原告后,不得再行撤销赠与之权利。
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有撤销权,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亦因房屋赠与合同生效后的四年半的时间未得行使撤销权而致其权消灭。此时亦再不得主张。
三、本案郭女对位于某小区B房屋,基于《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第二款之约定,而享有完全的产权。
本案第一原告与被告有两处房屋,通过法庭质证可看出,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除A房的一处外,还有B房屋,因A房屋大部分产权双方约定赠与离婚协议书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第二原告),故在协议中对此房屋特别约定,而对B房屋则以“其余共同财产全归女方所有”统而概之,此约定因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故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亦不能反悔。
事实上,如原告郭女起诉状中所述,2008年10月,被告亦按原告之要求将自己所有证件交与原告办理涉案两处房屋的过户事宜,只在最后一步签字的手续即将完成时反悔。故而引发本讼。
综上所述,本案第一、第二原告之诉请与法有据,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应行完全履行之义务。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代理人: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艳
二OO九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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