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指派张光山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本律师现根据庭前调查和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婚姻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彻底破裂。从庭前的调解也可以看出,用“形同陌路”已不足形容他们之间的恶劣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被告虽然在1997年登记结婚,但他们的结合在代理人看来并无婚姻基础。
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专家指出:一个正常的婚姻关系、比较牢固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年龄差距以不超过五岁为宜。年龄悬殊过大的婚姻关系,据相关机构调查统计,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男方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较多的财富,女方贪图享受。这种是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享受型婚姻。另一种是由于一方家庭残缺,幼年时对父(母)爱的渴望左右着成年后对配偶的选择,由此形成的忘年恋婚姻。以上两种婚姻关系都不是婚姻法意义下的建立在两性感情基础上的婚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就属于后者,原告向代理人成陈述,其从小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独自生活在破落的家园(三间上房每间都漏雨,一下雨就要躲到厨房偏房里)里无人照顾,一个偶然的机会遇到了被告,受到他的照顾,心存感激。故代理人认为,当年原被告的结合缺乏婚姻基础。
根据原告的其它陈述,代理人也能体会到婚前被告对原告的体贴和照顾,以及原告对被告的情感依赖,这是一段美好的感情,但它毕竟不是两性情爱,在这样的情况下选择结婚作为感情的归宿,更多的时候也就同时宣告了感情的终结。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这一轨迹。
(二) 在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方面
自从两人结婚以后,呵护与被呵护的关系变为互负义务的夫妻关系,角色的改变也影响了两人的关系,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和生意争吵、指责,无休无止的争吵和指责令双方感到厌倦,彼此逃避对方,尽量减少正面接触的机会,致使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聚少离多。事情发展到最后,两人连吵架的心情也没有了。
这种事实说明,原被告彼此从内心深处抛弃了对方,已不在乎对方,夫妻感情不复存在。
这次原告提出离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非一个特定的事项(如婚外恋的发生、一次激烈的家庭矛盾等)引起,而是夫妻关系长期恶化的结果。原告在平静理性的状态下提出离婚要求,本身就证明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同时也说明夫妻关系是不可逆转的。
(三)原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租房另过。作为一个女人,又带着孩子,被告却从未过问过母子俩的生活,更为向孩子支付过抚育费,也没有作出夫妻修好的任何举动和标示。这一系列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在实际行动上早已遗弃了原告和孩子,遗弃了家庭成员。被告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
(四)早在原被告分居以前,生意上就已经“另起炉灶”。原来共同经营的夫妻店一分为二,各自经营。
夫妻店的分裂,标志着夫妻感情的破裂。
(五)原被告曾于2007年就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对财产作出处理,一同去办理离婚登记。代理人认为,这也是可以用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事实。
(六)原告不堪忍受长期以来糟糕的夫妻生活,曾两度割腕自杀,所幸发现及时,未酿成严重后果。代理人不堪设想,这种糟透了的夫妻关系再被迫维持下去,原告会不会再做傻事?“所幸”是否仍然“所幸”?
当婚姻一方愿意以性命为代价来摆脱痛苦,那么,这婚姻必定是座坟墓!
以上反映在原被告生活中的六个方面的重要事实,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已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原告坚决要求直接抚养,是基于母子间的深厚感情,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同时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原被告聚少离多,多年来,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分居后更是如此;
(二)原告在2000年已作了绝育手术;
(三)原告除了董家宾之外再无其他子女,而被告还有其他三个子女(两女一男)。
这三种情况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孩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再者,原告也有充实的经济条件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张光山律师
20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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