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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妻数度外遇想离婚,无奈夫虐子相威胁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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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小姐独自走在秋风萧瑟的街上,一头长发被无形的手揉乱。她的面色十分凝重,撰着纸张的右手因为用力而青筋毕露。她失恋了,就在几天前她和相恋8年的男友分了手,而这一刻她发现自己怀了对方的孩子。不是没有想过用这种老套的手段换来一个安逸的生活,可此刻那人远在海的另一端,就是她有天大的本事也没办法抓住他啊。

  无措的她轻抚腹部,出于种种私心,她想留下这个孩子,然而她不能让这个生命出生在一个残缺的家庭里。为此她踌躇不已,就在这时她的脑中浮现了一个人的影子。

  他姓何,是张小姐的大学同学,亦是暗恋她多年的狂热追求者之一。当他听到坐在对面,那个他心心念念的女孩哭诉近来的遭遇时,他的心下窃喜,自告奋勇的决定去做她肚子里孩子的爸爸。

  和何先生结婚是张小姐迫于无奈的举动,内心深处自是觉得万分委屈。但何先生对她的好,却是有目共睹,无论她提出多么过分的要求,对方都毫不迟疑朝着她指的方向努力。她不是石头,所以在一段时间的婚后生活中,她真的动心了。这也是为什么何先生婚后失业,在家无所事事的呆了四年,她没动过离婚念头的原因。

  直到几个月前的一天,张小姐的上任男朋友,宋先生出现了。那随时间流逝日益挺拔的背影,再次撩动了她心弦。对方似乎也在第一时间认出她来,诧异的眼神中也闪过一抹异样的神色。由于工作的缘故,张小姐和宋先生的接触日益频繁,没多久他们就旧情复燃。

  自从再次和宋先生相遇,她是怎么看怎么觉得何先生不顺眼,经常借故对方没有工作刁难他。对于妻子的骤变,何先生心下惴惴不安,遂生出跟踪的念头。果然没两天就让他看到张小姐和宋先生神情暧昧的出入酒店。见此情形,何先生大怒冲上前与宋先生发生争执。

  可是这次突发的暴力行为并没能成功的挽回这段婚姻,相反,此后没多久张小姐就搬出了居住四年的家,正式与宋先生同居,并在其后不久发现自己再次怀孕。三个月后,宋先生突然表示要取张小姐为妻,但这时两人都已有家庭,必须先整理各自的婚姻关系。于是,在张小姐的泪眼中,宋先生踏上飞往国外的飞机。

  时间匆匆流逝,直到张小姐生下第二个孩子,宋先生仍然没有回来。这勾起了她过往的回忆,让她的心中一阵阵的绝望。似乎是命中注定,何先生带着已经三岁多的孩子找到了她,表示愿意再次接纳她的私生子,原谅她的不忠。那一刻,张女士感动极了,也在走投无路的境遇下再次向无爱的婚姻妥协。

  命运却在这时跟她开了个玩笑。张小姐和何先生和好没多久,宋先生就回来了。看到已经孑然一身的恋人,张小姐就像飞蛾一样扑过去。这让何先生即绝望又愤怒。他看着面前脸带愧色的张小姐说,自己可以离婚,但是要得到长子的抚养权。

  对于他的要求,张小姐一脸不解。似乎读出她的疑惑,何先生冷笑道:“我会把你们对我的伤害,加倍还在这孩子的身上。”话音刚落,张小姐已经白了脸色。婚姻和孩子之间,她该选择谁呢?

律师建议 本案中,张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争取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且可以将何先生所言不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为证据向法院争取抚养权,人民法院会酌情予以考虑,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