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安徽省明光市居民林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生一子。婚后,周某某与一男子数次在深夜,共同入住当地洗浴场所的同一个房间,并于数小时或十几小时后同时退房离开(当地公安局大队材料予以证实)。林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春节起分居至今,期间,周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美容店转让他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被告数次与其他男子在不正常的时间、地点,单独相处较长时间,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婚生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被告转让美容店所得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认定为3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证据不足,可由债权人凭证据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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