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被告张某(女)在与原告李女士的儿子谈恋爱期间,向李女士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某格借女士24000元整”。庭审中张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与李女士约定该借款在其与李女士的儿子结婚后,借条由李女士撕毁或退还给被告。李女士的代理人对该说法予以否认。
张某于2003年与李女士的儿子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又协议离婚,对此笔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上未涉及。2010年4月,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4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李女士款24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附条件即其与原告之子结婚后,该附条件成就债务免除。但其提供的两份录音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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