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掌门
扫描关注网站建设微信公众账号

扫一扫微信二维码

标题

[ 离婚协议约定的欠款应如何处理 ]

法掌门民事诉讼
法律法规标签
内容
  【案情】原告刘某(女)与被告朱某(男)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处不睦,感情不断恶化。2009年底,双方曾私下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朱某欠到刘某人民币六万元。2010年8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并要求朱某支付其六万元款。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不睦,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刘某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朱某支付欠款六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朱某在该协议书上表明欠刘某六万元,但此六万元并非发生真实的债务往来,现朱某也不愿支付此款,刘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法院遂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并驳回了刘某要求朱某支付六万元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的六万元款项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审理中,对该六万元款项如何处理也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六万元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的六万元欠款的条款应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是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威胁被告,只有被告给付六万元原告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并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成立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告行使撤销权后该条款即归于自始无效,故应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处理该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六万元。虽然婚姻案件是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的案件,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不完全相同,但离婚协议是双方经过合议所产生的,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合同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规定协议离婚中财产问题的处理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已约定朱某欠刘某六万元,现朱某不愿支付此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判决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刘某六万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但不同意该意见阐述的理由。现作如下简要分析:1、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欠款条款不应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而本案中,夫妻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签订的欠款条款,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从性质和程度上都不成立胁迫,不能按照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处理。2、虽然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没有实际占有该六万元;3、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对财产分配做特别约定。虽然朱某在该协议书上表明欠刘某六万元,但朱某并不愿支付此款。

  综上,刘某要求朱某支付六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判决驳回。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