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敏,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马集镇徐西村韩庄。
委托代理人:付勇,蒙城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友,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岳坊镇岳南村王庄。
上诉人韩淑敏因离婚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淑敏、委托代理人付勇、被上诉人王建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由于长期两地生活,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导致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采纳。婚生子女年龄尚小,由被告抚养为为宜,原告应付适当的抚养费用。据此判瘊:1、准予原告王建友与被告韩淑敏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若男由被告韩淑敏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韩淑敏的嫁妆归韩淑敏所有(按查明清单数量为准),其余财产归原告王建友所有。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友负担。
宣判后,韩淑敏不服,以双方感情尚没破裂,共同添置的财产没有分割及小孩抚养费偏低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友则以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韩淑敏与被上诉人王建友在庭审中均没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韩淑敏与王建友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若男。由于夫妻长期两地生活,感情日渐淡漠,偶尔相聚时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婚后与王建友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韩淑敏婚前的个人财产有:康佳19英寸彩电、熊猫牌洗衣机、影碟机、飞人牌缝纫机、中华牌落地扇、三五牌吊扇、组合家具一套、大方桌、小方桌、茶几、双人沙发、双人钢丝床、盆架、衣架、瓷盆各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二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后有哪些共同财产;
(3)子女应如何抚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过法庭调查,结合一审开庭情况,本院又查明下列事实:
双方与王建友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由王建友的父母添置了柴油机、脱粒机一台,具一副,又由王建友经手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东旧东风车一辆,王建友称上述柴油机、脱粒机、具均是其父母借钱购买、东风车也是借钱购买且已报废,均没举证。因双方婚后不久,王建即去青海打工,长期分居的原因使双方感情无法交流,而韩淑敏疑其有外遇使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以后的语言相向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韩淑敏与王建友婚后不久,王建友即外出打工,婚姻基础没得到很好的巩固,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出现危机时又没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弥补,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及韩淑敏的婚前财产属其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淑敏上诉称婚后添置了东风车、脱粒机等共同财产,因其婚后与公婆没有分家,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上述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韩淑敏要求分割,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子女由韩淑敏抚养,但抚养费的分担明显偏低,应予增加。韩淑敏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准予原告王建友与被告韩淑敏离婚,被告韩淑敏的嫁妆归韩淑敏所有(按查明清单数量为准),其余财产归原告王建友所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原、被告婚生女儿若男由被告韩淑敏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婚生女儿若由韩淑敏抚养,王建友给付韩淑敏女儿抚养费134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6720元,2004年12月31日付672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淑敏、王建友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代理审判员 马六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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