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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显亮与高芳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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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亮,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沙土行政村集西二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芳,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代楼行政村代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显亮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张志宏,被上诉人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王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显亮与被告高芳于2001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且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前,王显亮给高芳4000元购买衣服,后又给高芳彩礼10000元。高芳婚前的个人财产有:十组合家俱、三组合木制沙发各一套;方桌、条几、小屋桌、菜橱子、被橱子、电视橱各一件;高背椅子、小椅子各四把;老式椅子两把;被子四床;毛毯一条;洗衣机(鹏达牌)、落地扇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二人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在婚前收受原告的财物,应酌情返还。
  据此判决:
  一、准行王显亮、高芳离婚;
  二、被告高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高芳的个人财产归高芳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显亮负担。
  宣判后,王显亮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全部返还所收受的财物。被上诉人高芳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王显亮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王显亮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王显亮、高芳的结婚证和妇检证(原审卷宗第13—15页),证明二人结婚的时间是2001年元月10日以及高芳未孕: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2、秦好亮、张明具、车华英的证言(原审卷宗第17—19页),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钱的经过;彩礼是女方索要的以及离婚的责任在女方,原因是女方经常外出。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秦好亮是上诉人的姨夫,证明无效;张明具、车华英的证明不属实。
  3、吴昭雪、张志宏二位律师询问车华英的笔录,证明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的经过;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部分不真实。
  4、2001年8月25号亳州市沙土镇沙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现在负债累累,经济困难;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行政村不能作为村民欠债的证人。
  5、陈怀义的证言:传书那天我和秦好亮、张明具、车华荣一块去的,男方经我们的手把10000元交给女方,其他的钱没经手,女方要钱、要楼是事实;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所证明的要钱无异议,要楼有异议。
  6、秦好亮的证言:传书时男方拿10000元给女方经我的手,女方说买暖衣的600元钱没经我的手,其他的钱我就不知道了;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0000元无异议,600元买暖衣的钱不属实。
  7、车华荣的证言:女方原来要40000元,后来男方给了女方10000元,其他钱我不知道。
  被上诉人高芳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陈杰、张洪印、高长山的证言(原审卷宗第20—22页),证明女方共收男方10000元;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陈杰不知该钱是索要的;张洪印不是媒人。
  2、高长海和亳州市沙土镇代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言,证明造成离婚的原因在王显亮;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高长海是被上诉人之父,行政村的证明无人签字,均不应采信。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认可,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7所证明的王显亮给高芳10000元的彩礼款的内容,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所证明的高芳收王显亮10000元的内容,因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高长海的证言因其系高芳之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代楼村委会出具的证言因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显亮与被上诉人高芳于2001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而无法共同生活,高芳遂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夫妻感情破裂。婚前,高芳经媒人之手收受王显亮彩礼款10000元及部分财物。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二人对原判决认定的高芳的个人财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显亮和被上诉人高芳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其在共同生活中亦不知相互体贴、相互尊重,而为生活琐事反目,乃至双方相互厌弃。故上诉人请求离婚,应予准许。鉴于二人结婚时间不长,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婚前收受的财礼亦于法有据,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确定被上诉人高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过少,致使上诉人不能服判息讼。因此,应对此项判决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王显亮、高芳离婚”;第三项,即“被告高芳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高芳个人所有”;
  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人民币“2000元”为人民币“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显亮负担400元,高芳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