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又名王宁学),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均王营行政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梅(又名魏献梅),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邱庄行政村(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魏广金(系魏红梅之父),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被上诉人魏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魏红梅在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此,魏红梅负有过错责任。判决:(一)、准许原告魏红梅、被告王鹏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喂,由王鹏自行抚养;(三)、原告魏红梅的个人财产归魏红梅所有;(四)、共同财产:大、小耕牛各一头,大耕牛归被告王鹏所有;小耕牛归魏红梅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红梅、王鹏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鹏不服,以子女应由其共同抚养,魏红梅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用,另原判认定共同财产已不存在,上诉人称已将两头耕牛变卖,为其子女看病花费完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王鹏、魏红梅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30日在魏红梅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骗取结婚证,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喂(又名王洁)。2001年农历4月21日因生气魏红梅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审庭审中查明魏红梅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落地扇各一台,拉车、方桌、条几、写字台、床头橱、菜橱子、双人沙发各一件,五组合家俱一套,大、小椅子各4把,被子4床。王鹏的个人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共同财产有:大、小耕牛各一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魏红梅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3、魏红梅提供妇检证1份,证明其未孕;
4、魏红梅提供户口薄1份,证明其系1978年9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魏红梅、王鹏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魏红梅系聋哑人,让儿女随其生活不利于生长,因魏红梅本人生活尚需要人照料,难以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故原判让其女儿随王鹏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但应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给予王鹏适当照顾。上诉人称共同财产已被完全变卖用于其子女治病,因举不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改判:(一)、魏红梅的个人财产归魏红梅所有,王鹏的个人财产归王鹏所有;(二)、共同财产:大、小耕牛各一头归王鹏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王鹏、魏红梅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孙 震
代理审判员 杨 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刑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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