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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永萍与孙向军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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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萍,女,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青海省循化撤拉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该县积石镇木匠滩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向军,男,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山东省人,农民,现住循化撤拉族自治县积石镇木匠难村。
  上诉人刘永萍因与被上诉人孙向军离婚一案,刘永萍于2004年11月28日向循化撤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维护受害人人格尊严和法律尊严。2、近四,五年用非法手段窃视原告心理和日常生活,要求明查。3、被告等人用不正常的手段干涉原告生活和在原告居住周围无端喧哗、制造事端并无故找茬多次殴打原告,要求明查。4、要求离婚、抚养权归儿女自由选择。5、依法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判决。刘永萍不服原判,于2005年元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萍,被上诉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永萍与孙向军经父母包办于1991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26日和1995年11月27日先后生育男孩孙鲁青和女孩孙鲁燕。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2月13日刘永萍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刘永萍于同年11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果。另查明,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厨房两间半、库房两小间、西房三间、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烤箱一个、冰箱一台、面柜一个、铁货架两个、自行车两辆、单人沙发一对带茶几和木工工具电推刨一个、空压机一台、手提电刨一个、木工用汽枪三把。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萍和孙向军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刘永萍请求离婚,孙向军也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刘永萍提出的明查近四、五年被告孙向军用非法手段偷视刘永萍心理和日常生活,在其居住周围无端喧哗、制造事端,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财产不能分割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孙向军提出的男孩由其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永萍与被告孙向军离婚;二、婚生女孩孙鲁燕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孙鲁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厨房两间半、库房两小间、自行车一辆、单人沙发一对带茶几、铁货架一个和木工工具归被告所有;其余的西房三间、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烤箱一个、冰箱一台、面柜一个、铁货架一个和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宅院和大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刘永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男孩孙鲁青由我抚养,孙向军承担其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2、共同财产不给孙向军分割。3、要求孙向军赔偿我四、五年来用非法手段窃视我心理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并对自己被窃视情况进行明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萍与被上诉人孙向军对离婚请求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准许离婚正确。上诉人刘永萍要求抚养男孩孙鲁青并要求被上诉人孙向军负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永萍不给被上诉人孙向军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永萍要求孙向军赔偿精神损失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婚生子女孙鲁青、孙鲁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刘永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 冯明明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