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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平与刘维虎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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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虎,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甘肃省会宁县侯家川乡葛滩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平安县小峡镇上红庄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刘维虎因与被上诉人何平离婚一案,何平于2004年11月30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何平与刘维虎离婚。2、子女刘小燕由何平抚养,刘维虎负担子女抚养费。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刘维虎不服原判,于2005年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平与刘维虎于2002年6月在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何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维虎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何平与刘维虎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何平、刘维虎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平与被告刘维虎离婚;二、婚生女刘小燕(2004年2月4日生)由原告何平抚养,被告刘维虎自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维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何平负担75元,被告刘维虎负担75元。
  刘维虎不服原判,上诉称:刘维虎自与何平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维虎与何平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何平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维虎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刘维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贾 新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