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大 荔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荔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红喜,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民主村七组。
被告董花妮,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李红喜与被告董花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喜,被告董花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喜诉称,我与被告刚结婚关系还可以,有了孩子后,矛盾就出现,我发现被告懒于做家务,懒于做农活,而且动不动就离家出走,走时还拿家里的钱。2004年8月,被告与我吵架后,又离家出走,并起诉离婚,她撤诉后并未回家与我共同生活,所以我现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随我生活。
被告董花妮辩称,在家他动不动就打我骂我,我实在没法与他继续生活,2004年8月我们吵架后,我起诉离婚,撤诉后我仍不能与他和好,他现在起诉,我同意离婚,因我绝育,儿子得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的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喜与被告董花妮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11月初2生育一子李恩甜。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打架。2004年8月,双方吵闹后,被告董花妮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05年元月,原告李红喜起诉后,因被告董花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4200元,被告董花妮在原告李红喜处的个人财产有布衣柜一个,单放机一台,被子三床,褥子二床,毛毯二条,枕头一对,床单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严重不合,200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表明夫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谁许。婚生子长期随原告李红喜生活,感情较深,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应继续随原告李红喜生活为宜,原告李红喜表示自己负担儿子全部的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认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本院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红喜与被告董花妮离婚。
二、婚生子李恩甜随原告李红喜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红喜全部承担。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牌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李红喜所有,原告李红喜付给被告董花妮应得财产折值2100元。
四、被告董花妮的个人财产布衣柜一个、单放机一台、被子三床,褥子二床、毛毯二条、床单一条归其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四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文宏
审 判 员 王兴才
审 判 员 刘安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芝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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