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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世珍与阳运强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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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四 川 省 彭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彭州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龙世珍,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山泉村3组。
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彭州市司法局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运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山泉村3组。
原告龙世珍与被告阳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增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世珍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阳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世珍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后,常遭被告打骂,夫妻关系一度紧张。2004年原告诉讼离婚未被获准,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仍涉足赌博,不理家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女抚养费100元;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阳运强辩称,原告持意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女名阳洋。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02年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关系不睦。同年10月,原告因故离家双方分居。2004年3月,原告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月19日本院宣告了(2004)彭州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导致,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竭力调和未果。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成都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1 台、收录机1台、落地式电风扇1台、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人造革沙发1组、食品柜1个、衣柜1个、角柜1个、茶几2个、方桌1张,上述财产现存于被告处。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山泉村3组的私有房屋6间,双方均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其有共同债务2 6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本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4年3月原、被告涉诉离婚及当时双方的婚姻状、判决不准离婚的成因;有证人陈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外在状况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几个月后结婚,从双方的交往时间观察,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的对彼此的了解是难以完全的,即学理上通说的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因力的第一要素婚前基础不牢;原被告自愿成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从后期双方出现的长久分居的状况,更能印证前述之论断,此亦为婚后感情状况之描述;2004年3月,原告引诉离婚,审判机关综合当时双方的婚姻年龄、分居与诉讼间隔的时间较为长久的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法官依良性的法律理念及对婚姻双方负责的“非陈旧的思维”支持下,在调解无望后径行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救济原、被告现存的“尴尬”的婚境。然双方在领获此份理性的判决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双方仍分居各度,此又埋下再次呈诉的隐患;2005年1月,原告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七项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稿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诉讼的时间规定后,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另从双方持续的分居时间计算,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的规定精神,亦能反映双方的感情破裂程度。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遵照必须调解强制规范再次说和未果,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婚生之女直接抚养权落定问题,因双方不能形成同一意见,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法意,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具体对比了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环境、婚生之女的年令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的现实,在排除被告有传染性疾病及对不利于其女健康成长的违法恶习的情形外,应确定其女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意,原告依法应承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原告的给付能力、婚生之女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意指原告应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方式因有协商障碍,故可由法庭确定。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或大部归其所有一节,因未见双方有此方面的协议及一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行为,故双方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能支持。另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此项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世珍与被告阳运强离婚;
二、婚生之女阳洋,随被告阳运强生活。原告自2005年1月始,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的最后三日可享有与其女单独相处的权利,原告在上述期间赴被告处接迎其女期间,被告应尽配合之义务。探望期间届满后,原告应将其女送至被告处;
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龙世珍分得坐东向西靠北边的私产房屋两间、成都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1 台、食品柜1个、衣柜1个、角柜1个外,其余财产归被告阳运强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龙世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增巧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