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德梅,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曾溪乡大沟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叶友兰,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仁地,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梅与被告叶仁地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梅诉称,我与被告不到婚龄即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1994年补办了结婚证书,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争吵打闹,从1997年起,我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2年外出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仁地辩称,我与原告关系很好,原告诉我经常打骂她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我一人抚育小孩,每天接送上学,我现在身体有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张德梅与被告叶仁地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同居生活,1991年5月生育一女叶杉。1994年原、被告在石泉县曾溪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1997年原告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但经常寄点钱物回来。自2002年起原告外出后再没回家,原告于今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难以避免的。原告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只要关系处理得当,相互给予关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梅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德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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