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文,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27委2组。
原告代理人付杰,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和平宏楼2单元302室。
被告付银,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文与被告付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与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银经公告送达,现已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付凤全现已1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6月份,因被告到吉林市开办厨师学校,与原告断绝往来。2003年10月5日,被告返回原告家中,告诉原告在外面已有外遇,并与第三者同居,这次回来是与原告协商离婚,并与原告签下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就匆忙走了,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付凤全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文与被告付银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阿城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银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付银未到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付凤全。2001年6月份,被告去吉林市开办厨师学校,与原告断绝联系。2003年10月5日,被告返家一次,但又匆忙走了,至今未归,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外,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无财产。
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凤全由原告抚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生一男孩付凤全,原、被告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与原告分居达三年之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成立,婚生男孩付凤全应由原告抚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与被告付银离婚。
二、婚生男孩付凤全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利
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 景维伟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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