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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巧玲与董学文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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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西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玲,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至王村王中组村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文(曾用名董昌相),男,1960年6月2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电力机械厂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赵巧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董强,1992年农历12月1日又生一子取名董富强。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10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
  2000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给其写信公布他在外面有第三者,并已同居,逼迫其离婚。1999年11月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将一女人领回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为由,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离婚,两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一次付清;家庭财产归其子女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提出离婚,其表示同意,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且自愿结婚,但后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遂判决:1、准予赵巧玲与董学文离婚;2、婚生子董强由原告抚养,董富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座北西南混水泥结构的平房东侧一间,座西面东砖混水泥结构二平房南边一间及电视机一台、红旗牌自行车一辆、写字台一张归被告董学文所有,其八财产归原告赵巧玲所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75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5000元,被告负责清偿2500元;5、被告董学文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巧玲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赵巧玲不服,以原理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依据《婚姻法》第39条、第46条规定追究有过划一方承担赔偿5000元之责和保护其承包经营权。董学文表示服从原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赵巧玲主持建盖座北向南砖混水泥结构平顶房三间,地下室一间,座西向东砖混水泥结构厦房二间。因盖房,赵巧玲共借款6500元,欠砖款1000元,合计7500元。1999年10月工资,董学文在外打工,因有外遇,曾连续三次给赵巧玲写信强迫赵巧玲与其离婚,夫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赵牙卿等债权人怕借款无法收回,便与赵巧玲一同找到董学文,董学文于1999年12月3日,给其补打了借条,作为日后还款凭据。1999年11月5日,赵巧玲被迫离家出走。1999年11月8日董学文便领回一名叫兰兰的女子与其同居生活至今,并生有一子。赵巧玲、董学文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红旗自行车一辆、黑白电视机一台、蝙蝠风扇一台、电热毯一个、电焊机一个、压面机一个、大厅木料一付、四开窗一付带钢筋、潜水泵一台、电钻一个、磨角机一个、电表一个、100瓦分离开关一个、彩条布一块。原审认为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巧玲、董学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对婚姻、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及董学文给赵巧玲的经济帮助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董学文目无国法,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一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的过错方和责任人,赵巧玲有请求损害赔偿。故赵巧玲上诉请求损害赔偿,现由正当,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之合法权益,为便于生活和管理,对赵巧玲请求损害赔偿、土地承包享有的权益的保护应予加判,对共同财产分割应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第、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1、准予赵巧玲与董学文离婚;2、婚生子董强由原告抚养,董富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75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5000元,被告负责清偿2500元;5、被告董学文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巧玲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
  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3项为:座北向南砖混水泥结构的平顶房三间、地下室一间、灶房一间及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红旗自行车一辆、黑白电视机一台、蝙蝠风扇一台、电焊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大厅木料一付、四开窗一付带钢筋、潜水泵一台、电钻一个、磨角机一个归赵巧玲所有;座西向东砖混水泥结构厦房二间及其余财产归董学文所有。通道双方共用。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学文一次性给付赵巧玲损害赔偿费3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赵巧玲以董学文名义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赵巧玲继续承担经营,其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保护。
  一审诉讼费3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董学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淑琴  
代理审判员 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 胡 刚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