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华,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塑胶公司1号楼2单元3楼东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曾用名刘国),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作业二公司合同工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明月小区6号楼1单元3楼东户。
上诉人郑艳华为与被上诉人刘爱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分割明月小区的房屋、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和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爱国与郑艳华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日生女刘雪婷。 婚后刘爱国与郑艳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刘爱国曾于2004年12月3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日以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刘爱国再次起诉离婚,郑艳华亦同意离婚。
郑艳华婚前购买胜利集团股票1000股,该股票由郑艳华持有。婚前刘爱国出资6000元,郑艳华出资3500元,共同购买摩托车一辆,刘爱国骑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刘爱国养信鸽10只,价值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郑艳华与被上诉人离婚。
二、婚生女刘雪婷由被上诉人刘爱国自行抚养。
三、上诉人郑艳华婚前购买胜利集团股票1000股归郑艳华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上诉人刘爱国所有,空调一台归上诉人郑艳华所有;所养信鸽10只,归被上诉人刘爱国所有。
五、被上诉人刘爱国于2006年4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郑艳华房屋补偿款7万元。胜邦塑胶公司院内1号住宅楼2单元3楼东户55型住房一套由上诉人郑艳华居住使用。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爱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艳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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