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无 锡 市 北 塘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北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沈建良,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新鸿鑫休闲中心工作,住无锡市新民村126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郁有宪(受沈建良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爱芹,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无锡市黄巷乡瓦屑坝村戈巷87号。
原审原告沈建良与原审被告刘爱芹离婚一案,本院于1997年1月6日作出(1997)北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沈建良与刘爱芹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行为规避法律,经本院查实,双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共同债务的事实。1997年2月l7日,本院以(1997)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涉及的财产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刘爱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沈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有宪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认定,原告沈建良与被告刘爱芹于1988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199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一女沈燕。1994年下半年起双方为生活琐事及沈建良有外遇引起夫妻纠纷。1995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1997年1月初原告沈建良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爱芹离婚。1997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沈建良与刘爱芹离婚;二、沈燕由刘爱芹抚养,沈建良自1997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沈建良住房自理,坐落在无锡市黄巷乡瓦屑坝村戈巷87号二层楼房二间归刘爱芹及女儿沈燕所有;四、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清楚,其他无纠葛。五、诉讼费人民币220元,其中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沈建良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沈建良与原审被告刘爱芹于1989年3月同居生活,199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向他人购买坐落在无锡市黄巷乡瓦屑坝村戈巷87号前造一间二层楼房,后造—间平房。购买后,沈建良在对后造房屋加建一层后,于1990年8月13日向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6月,无锡市北塘区新洪鑫休闲中心(以下称休闲中心)因购销关系结欠王某某货款13万元及利息1.3万元。1996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约定休闲中心从1996年7月底至1997年7月底每月向王某某支付1.1万元。调解书生放后,休闲中心实际只给付1.1万元,对于其余债务耒再履行。沈建良为休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沈建良承认休闲中心是其个人经营。
1997年1月3日,沈建良向本院提起与刘爱芹的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在庭审调解中,审判人员询问了双方有无债权债务及贵重物品的情况,沈建良、刘爱芹隐瞒了上述债务情况,并在调解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沈建良住房自理,坐落在无锡市黄巷乡瓦屑坝村戈巷87号二层楼房二间归刘爱芹及女儿沈燕所有。同时在第四条中约定,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清楚,其他无纠葛。
本院认为,沈建良与刘爱芹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的债务事实,将坐落在无锡市黄巷乡瓦屑坝村戈巷87号二层楼房二间的共同财产归刘爱芹与女儿沈燕所有,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其行为规避法律。对于已分割的其他财产,因价值不大,且大多数属生活必需品,故不再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7)北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调解协议,即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清楚,其他无纠葛。
二、撤销(1997)北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调解协议,即沈建良住房自理,坐落在无锡市黄巷乡瓦屑坝村戈巷87号二层楼房二间归刘爱芹及女儿沈燕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锁洪
审 判 员 杨锦昌
代理审判员 陈宝萍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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